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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西南苗族村落习惯法的变迁及动因分析——以小茅坡营苗族村落为例
赵倩倩
作者投稿
2010-08-11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外来文化的冲击和法制宣传的深入,作为社会控制重要手段之一的习惯法,在维持苗族社会秩序的内容、形式、功能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变化。本文以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宣恩县小茅坡营村为研究对象,着重探讨其习惯法变迁的表现和过程,并分析其变迁的原因,对指出鄂西南苗族村落习惯法在当代的发展路径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 苗族习惯法;  变迁;  动因

 

小茅坡营苗族村落位于鄂西南宣恩县南部山区,是湖北省唯一完整保留了苗语的苗寨,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生活模式及民族心理等,基本保存了苗族传统的精神文化特色。苗寨现有120余户、480余人,全村分为五个村民小组,苗族人口占全村的90%左右,其中200余人会讲苗语。小茅坡营的石、龙、冯三姓苗族均从乾隆、嘉庆年间从湖南湘西迁入,其主要原因是清王朝对湘西及黔东的苗族进行不断的镇压,致使苗民大量逃亡。由于地处山区、自然环境封闭,与汉区相隔较远,加之长期受到阶级压迫、民族歧视和迁徙之苦,苗民民族意识强烈,该苗族村落的民族性和地域性鲜明。而苗族的习惯法是苗族在生存、发展的漫长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与其原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传统的特殊文化背景、地理环境、日常生活方式相适应,是苗族历史及其所处时代的产物。在社会文化结构变迁的大背景下,少数民族文化模式中的习惯法规范也经历着巨大的变迁。“苗族习惯法的变化是社会作用的结果,是社会运作规律的表现之一,是社会巨变在习惯法方面的反应。”[1]笔者以2010 2月以及5月前往该村考察收集的田野调查资料为例,分析鄂西南苗族村落习惯法的发展变迁。

 

一、文献综述

习惯法既不同于国家法,又不同于一般社会习惯的行为规范,我国学术界和西方学术界对此研究较为丰富。

1、国外学者观点概要

作为法社会学创始人之一的埃利希认为:“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从其产生之初到现在,一直是法律的基本形式。法律命题不仅在较晚的时期才出现,而且大部分也是从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发展而来。”阐释了习惯法产生的时间,这种习惯法在国家产生以前就与社会同时出现,而且比国家法出现的要早。可是,埃里希并没有对习惯法作深入的探讨,但他开启了研究习惯法的先河。

马克思•韦伯认为,习惯法的出现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产生了具有规范性的习惯,二是这种习惯被大众认可,三是获得强制机构的保障。其中的第三点是习惯转化为法的决定性因素,从而与一般习惯相区别。”揭示了习惯法的产生条件,和与一般习惯法的区别,对习惯法的定义具有指导性。

结构功能主义学派的创始人拉德克利夫•布朗认为,法的构成要素应包括社会规范、违反时应受到否定性的制裁和处理纠纷的机构。据此说来,法作为社会规范既可以由国家制定,也可以存在于民间。一切调整社会关系并具有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都可以纳入的法的范围。这为界定习惯法的外延提供了新的角度。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习惯法的解释是“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它们就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习惯法在世界上一直广泛存在。”强调了习惯法的地域性和民族性。

RM.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提到习惯法“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强调习惯法不是一种成文的规则形式,只是抽象为个人与群体的互动模式。

2、我国学者观点概要

刘艺工,高志宏在《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价值分析》中提到“习惯法是历史上形成的通行于某一特定地区的以习惯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它是一种通行于民间的规则,是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概念,是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准法律规范。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习惯法的一种,是我国广大少数民族在千百年来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世代相袭、不断发展并为本民族成员所信守的一种行为规范。”其中更强调的是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本土化与民族性。

李绍明在《羌族习惯法》中指出“习惯法是维持和调整某一社会组织或群体及其成员之间关系的习惯约束力量的总和,是由该组织或群体的成员出于维护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约定俗成的,适用一定区域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习惯法的强制可以由国家实施,但更多的是由一定的组织或群众公认的社会权力来实施,后者或因国家认可和未明确表示不认可而合法,或因社会授权而合法。”阐释了习惯法的形成原因、形成条件和实施组织,理解较为全面。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1版)》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经过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阶级社会中存在的习惯也不都具有法的意义,很多属于道德规范。习惯成为法的渊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相当长时期以来确有人们惯于遵行的事实;(2)其内容有较明确的规范性;(3)现行法没有关于该项行为的规定,且与现行法基本原则没有抵触;(4)需经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设定了习惯法的存在条件,为习惯法的定义和理解提供方向。

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行为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劳作与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强调了习惯法形成的环境、作用,赋予关系网络以实施习惯法的解释变量,但没有具体明确。

综合各大学者的观点以及笔者对调查对象的认识和理解,将苗族习惯法定义为:通过多种途径产生,相对于国家法、有强制力保障实施、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它与国家法多元并存。

 

二、鄂西南苗族习惯法变迁

习惯法作为一种具有适应性、相对稳定一体化的文化现象,在其所适应的环境和人类对这些环境的看法发生变化时,习惯法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这是一个必然的过程。“习惯法是不成文的,习惯法模式通过多种方式表现出来,通过田野调查,可以感觉到并通过法律民族志的方式描述出来。”[2]以此说明,苗族习惯法的演变也可以被感知和描述。笔者从婚姻习惯法、宗教信仰习惯法、调解处理习惯法、雇佣习惯法四个方面阐述其变迁事象。

1、婚姻习惯法:从封闭到开放

婚姻习惯法是苗族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苗族独具特色的文化现象。斯图尔德的多线进化论观点认为:历史的文化被特定的环境所致,文化变迁的过程就是适应环境的过程。在一种特殊的历史地形成的文化环境,其居民的心理、性格、行为都会带有区域文化的特征。因了小茅坡营村封闭的地理历史条件,婚姻习惯法自成一体,极具民族性、地域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在内部发展和外部接触所引起的变化中,据调查发现,该村的婚姻在“通婚圈”、“婚娶方式”“婚礼仪式”文化质点上变化较大。

1)通婚圈

小茅坡营苗族在过去为保持民族的传统文化,他们多选择在本民族内通婚,故有“苗家养数子,必有一苗妇”之说。因此,在其迁徙至此的200余年人数仅增加200人左右。在对该村8户家庭的采访中,其中有7户的儿媳或女婿不是本村人,有的甚是汉族或土家族。

2)婚礼仪式方面 

苗家人嫁女儿,是隔夜出闺。婚期前一天,媒人随花轿鼓乐迎亲到女家,由女家安置招待住宿。酒宴上,双方总管总要讲一番吉祥礼仪性的客套话,有的用歌词相对。轿子放在院坝内,当天晚上发亲,叫隔夜亲。上轿之前属于出闺大喜是不能哭的。苗家传统的隔夜亲是苗族婚姻习惯法中的婚姻缔结形式的典型体现。在调查中这样的习俗仍保持的家庭已属少数。例如,在采访石明志老人时,问及小儿子结婚仪式是否还有隔夜亲这一习俗时,老人直摇头。说道他的小儿子结婚是白天接的亲,隔夜亲已经没有遵循。与村长冯大华提及此事时他讲到,现在村子里已经不遵从隔夜亲了,一是族外婚多,路途遥远;二是村民普遍认为白天接亲更方便。

苗家人举行婚嫁,三天不同宿,三日之内即由伴娘二人相陪,食宿都在洞房。三日后拜父母姑嫂。新娘新郎三天后回门,路近的当日返回。路远的隔天返回。三天不同宿是苗家和其他民族不同的一个突出特点。在调查中发现,中老年苗民结婚时仍遵循此传统,年轻人结婚已很少遵循。在婚礼仪式上融合了土家族和汉族的多种仪式,日渐开放和多元化。

2、宗教信仰习惯法:从强盛到消解

涂尔干认为:宗教是以象征性语言书写的社会生活,是观念和行为的隐喻系统。宗教是一个社会所尊崇的神圣力量,这种尊崇体现了一个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观,不止是满足人们自然世界的好奇,更使人们思索人生和命运,并且给人以抚慰和排忧解难。

宗教习惯法在小茅坡营村的影响较大,并通过各种仪式进行表达,在功能上起到满足个人需要的功能。

比如鬼神崇拜——椎牛盛会,作为苗家祭祀活动中最隆重的一种仪式,是人们精神生活的一大愿信,但必须以一定的物质条件为基础。近代以来,小茅坡营村共举办过两次还大牛愿。一次是在1931年,是当地苗族富户冯远太许的求子愿;第二次是在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成立20周年纪念日之际,在2003123,农历冬月初十,时隔70年后再次举办椎牛盛会。由于物质条件和苗老师的欠缺等多种因素的限制,小茅坡营举办还牛愿活动时隔较长,举办规模大小主要取决于政府的支持度,逐渐缺乏村户自身的历史文化传统的支持。在调查中问及今年的还大牛愿将如何举办时,村民给予的回答多是:“会搞,但是要请其他地方的苗老师,这样会比较麻烦。”

老师是苗族各种敬神、祓鬼仪式的主持人。老师充当人神间的使者,苗族群众认为可以通过苗老师找到神。老师法器为一竹筒(即竹鼓)和铜铃。念经时相应配合敲击竹鼓,翻铜铃。以示导神于民。”[3]

在采访六十年代当过高级社社长的冯发武时,他提到:“在解放时期,巴得(苗语中即老师)有两个,在六十年代人民公社时期,有一个被划为地主,被打倒了,当时很多人斗他。老师自己说:‘以后哪个请他去做法事他都不会去’。”在六、七十年代村内的很多需要老师的鬼神崇拜活动都已基本停止,在八、九十年代随着两位老师的相继逝世,传统的宗教信仰活动日益由强盛走向消解。

3、调节处理习惯法:从强制到弱化

苗族习惯法是全体族员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共同确认和守信的行为规范,其目的是维护全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调解处理村内的矛盾和纠纷是习惯法重要的社会功能。

“能体现习惯法社会实践力量的是它的效力问题。习惯法的效力越强,其社会控制效果越明显,相应地习惯法的生命力就越强。习惯法的效力越弱,其社会控制效果相应降低。表现习惯法效力强弱的主要标志是在纠纷解决中对习惯法的援引情况。”[1]据当地老人回忆,在解放前,小茅坡营村的石家家族里有族长,族长是村里有威望的老人,在村里也有贫协主席。村里若有纠纷主要是由贫协主席和族长调节,签名盖章之事也是在贫协主席那里办理。解放以后,随着土地改革的实施、人民公社的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成立等国家权威的进入,社长、村长在处理纠纷时的威望日渐增强,并随着村民民主和法治意识的加强,习惯法的效力逐渐弱化。据村长讲述过两个案例。一个是该村村民冯玉才、冯发福因土地所有权产生纠纷。冯玉才家的一块土地是其父亲生前由冯发福的父亲赠予,冯玉才想把父亲葬在那块土地上,却引起冯发福的反对。冯发福认为,那块土地虽是父亲赠予,但因为冯玉才的父亲已过世,所以那块土地仍归冯发福家所有,因此造成矛盾。此事的解决全权由村长出面调节,摆出说辞劝阻对方,最后由双方签订协议解决,并没有过去的族长或其他有威望的老人干涉。另一个是有石家两兄弟分家后住所较临近,一直有矛盾积怨,一家在两家之间立了一堵墙导致另一家的水污染严重,于是这一家便常堵住另一家的出路,村长多次劝说调解,双方仍处于僵持的状态,于是村长将其上报于高罗乡派出所立案,现在仍未有结果。村民解决矛盾纠纷时多依靠村委会和国家机关。

可见,苗族习惯法在解决村务的矛盾纠纷的效力方面已有弱化。

4、雇佣习惯法:从无到有

在小茅坡营村,生产生活方面需要互助时,如无利息借贷、救济,建造房屋时的互助,失火时的互助,丧葬时的互助等,村民会互相帮忙,相当于是换工,历史上它能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大部分难题。如今互助协作的现象仍然存在,但越来越多的人采用雇佣的方式来解决此类问题。由于大多数年轻人都外出打工,村里的劳动力减少,在有限的人力资源以及日益增加的商品经济观的影响下,村民请工付酬的现象越来越多。通过雇佣的方式虽然能及时解决难题,但弱化了村民因互助建立起来的伦理情感。

 

三、 苗族习惯法变迁的动因分析

文化变迁可以概括为“文化内容的增加或减少所引起的结构性的变化”。[4]引起文化变迁的动因有生物因素说。以斯宾塞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包括文化在内的社会是一个有机体,其变迁或进化是一个生物有机过程,是自然法则支配的。当文化不能满足人的需要时,文化变迁就必然会发生。且当文化的变化与整个文化结构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即由文化的结构性变化所引起的时候,或者属于整个文化体系变化的组成部分的时候,才是文化变迁。

在前人对文化变迁理论及动因的探讨,并结合小茅坡营村独有的文化事实和经验材料,笔者从苗族特殊的文化特质出发综合各种变迁动因,可分析既是文化内容也是社会参数的习惯法在生产技术进步、文化移入、社会变革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发生了较大的变迁。

1、生产技术的进步

生产技术的进步在物质上改进村民的生产生活方式,行为模式的改变也正改变着人们的思维结构,苗族的文化变迁不可忽视生产技术的进步。苗族村民逐

步学会了农业生产新技术,如水稻及玉米的科学育秧技术、营养钵移栽技术、农业套种技术、科学施肥技术、农林渔等实用技术的规范化“组合”技术等,改变了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提高了农业生产的效益。在苗民农业生产中其重要作用的牛,逐渐失去主导地位,从而导致传统民族节日“牛王节”受重视的程度逐渐降低。据说,在过去四月八是牛王菩萨的生日,各家各户都会备以精美的食物祭拜。现在随着耕作方法的改进,生产工具的革新与改进,过去以“牛”为主的农耕文化正在淡去。

小茅坡营村初步建立了农业科技服务体系,如高罗乡政府着眼于苗族村民脱贫致富,不仅建立了兽医站、农技站、种子服务站等农业生产服务机构,而且组织农业科技服务人员进山,因地制宜地推广药材种植(如厚朴、木瓜、白术)等实用技术,取得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值得一提的是,在今年三月该村在乡政府的支持下建立起小茅坡营图书馆,在馆内藏有数量较多、类别丰富并具有实际效用的农业技术图书,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村民对农业技术的认知结构。在过去,村民以老辈传下来的生产经验和过去的生产传统为权威,在现代生产技术以各种途径逐步引入该村,科技服务人员、生产服务机构、图书馆科普书改变着村民的认知和行为模式。

小茅坡营村虽地处深山,但早在70年代就已通了进村的公路,在2004年沼气国债项目已实施,在2006年由加拿大世援社WRC、香港施达基金会及湖北省基督教协会共同捐助的饮水工程也在投入使用当中。现代生产技术、通讯技术的快速进入都无不影响着生产习惯法的变迁。

2、文化移入

文化移入亦指涵化,“是不同文化群体直接接触时造成其中的一个群体或两个群体原来的文化形式发生大规模的变化的现象。”[6]涵化不同于传播,它不是自动借取,“是在外部压力之下的文化借取”。[6]涵化过程中的文化变迁的有取代、增添、文化萎缩等形式。

小茅坡营所在的宣恩县是多民族聚居地。元至清初,宣恩属土司辖地。清雍

正十三年(1735)实行改土归流,改土归流完成后,大量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民迁入宣恩,其民族分布逐渐形成大杂居、小聚居的格局。“2000年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全县总人口为335984人,其民族与1990年普查时相比增加了藏、维吾尔、布依、瑶、哈尼、傣、黎、水10个少数民族。全县共21个民族,其中汉族112880人,占全县总人口的33.6%,少数民族223104人,占全县总人口的66.4%。在少数民族中,土家族140937人,占全县总人口的41.92%,侗族46817人占全县总人口的13.9%,苗族34354人,占总人口的10.22[5]

宣恩县的苗族聚居地主要在高罗乡,其余杂居在全县各地。小茅坡营是高罗乡的苗族聚居村之一。高罗乡的范围内,因土家族和汉族人口占绝大多数,苗族仍为少数民族。小茅坡营苗族村落则成为土家族与汉族文化汪洋包围之下的苗族文化小岛。

于是小茅坡营的习惯法在汉族、土家族的涵化中发生渐变。婚姻习惯法中的婚礼仪式逐渐由繁变简,现在的结婚仪式与汉族接近,例如在采访龙明武老人时,他说他的小儿子在订婚时“要端碗水驱邪,新娘要由娘娘牵进门,男方的小女孩得给新姑娘端茶”。还有过社的方式也与汉族、土家族类似,请亲友在家吃蒿子饭。从中可见,苗族习惯法在汉族、土家族的文化移入中发生较大变迁。    

3、社会变革

小茅坡营村地处边远山区,历代一直由土司管理,土司拥有相当大的自治权力。在这样的社会治理结构下,苗族习惯法自然有其发展的空间。新中国建立后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真正实现了从上到下的统一管理,由人民公社的成立、社长权限的增长,直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后、村长的设立,村里的政治结构逐步改变,并日渐取代传统权威族长的地位。

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展和控制能力加强,民间的许多自治权力就让位给了国家权力,各项法律政策在基层农村实施必然对苗族族习惯法产生影响,习惯法的实体要素规定已接近制定法所要求的规定。

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制度逐步确立,小茅坡营村受城镇化影响较明显,这对苗族传统社会文化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的改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城镇把不同民族的人口有效地集中起来,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苗族小聚居的格局,促进了苗族与其他民族及其文化间的交往与互动,进而影响习惯法的变迁。

在采访中,大多数年轻人都在外打工,在他们的心理已形成“先进”与“落后、“外面”和“这里”的鲜明对比。现代信息的快速进入,无疑大大的缩短了小茅坡营村和外界的交流路径。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传统的习惯法制度对村民的内控性减弱。

 

四、结果与讨论

习惯法是涂尔干所说的集体观念,是人们所共同信奉并自觉遵守内化在心里的态度、观念和行为模式等。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它是集体无意识的操作,具有稳定性和自律性。探讨习惯法秉承法律多元主义,同时坚持文化相对主义的理念指导。习惯法赖以生存的本土化风俗习惯,在变迁中依据该地文化的地理环境、社会环境和历史传统等背景纵向考量,既是对文化差异性和特殊性的表达,也是对本地传统风习的客位尊重和价值体现。

习惯法作为文化控制的手段,以长期人们的生产生活为背景调节和约束社会行为,以达到村级社会的稳定发展。习惯法的变迁无论在内容与形式,外部与内在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动摇和改变了苗族村落自身的社会治理模式。而这样的社会控制系统是合乎苗族社会价值观念、文化模式的表达。同时苗族社会秩序的维护是国家法和苗族习惯法共同作用的结果,即使高度理性的国家制定法介入到乡村场域程度很大,但一部分内容在苗族聚居地仍无法发挥作用。因此在习惯法迅速变迁的时代,许多习惯法正由于少数民族聚居地突出的特殊性而存在,并持续发挥社会控制的作用。以上两点是笔者继续研讨的拓展方向。

尚此,笔者期以此文,既是对小茅坡营村苗族文化的整述,也为苗族习惯法的变迁研究起到以小见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易军.宁夏回族村落习惯法的当代变迁.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

[2]周相卿.法人类学理论问题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9 .67

[3]龙子建等.湖北苗族.北京:民族出版社,1999.196

[4]司马云杰.文化社会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315

[5]雷翔,杨光宗,田万振.湖北苗族与21世纪的苗学研究.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1.

[6]马广海.文化人类学.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3.402

 

作者简介:赵倩倩,湖北民族学院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08级社会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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