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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乡土纠纷调解的路径解读
张震
湖南社会学网
2009-08-26

 

一、事件的关系类型解析

就常识而言,在龟型碑座的归属有了争端的时候,法庭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将此物定性为“国家文物”,问题即可迎刃而解,然而,却历时半年有余而不得解决。这和事件中出现的一系列人物及其关系是分不开的。如果把调解看作一个场域的话,“从各个场域的斗争结构及斗争走向来看,对于各个行动者来说,重要的问题,不只是在于这些行动者手中掌握多少已有的现成资本,而是在于如何面对场域所呈现的行动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网络,如何把握在这些关系网络中不同社会地位的行动者的资本走向,如何调动行动者所掌握的资本。”[5] P153而此事件的特点就是在国家司法体系中,关系这种力量的决定性作用。

1、工具性关系

事件中法庭与官司双方可谓是“工具性关系”,是一种短暂而不稳定的关系,也就是说法庭与庙村、柳村双方只是在官司期间发生联系,有着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两者交往都以取得利益为目的,法庭欲通过合理处理此纠纷事件来实现自身作为国家职能机关的价值存在,并取得相应诉讼费用;而柳村与庙村官司当事者则意欲借助法庭权威的公正性来达成自己的利益——对龟型碑座的占有。双方遵循的法则是讲究童叟无欺的公平法则,法庭动用自身的权威资源来实现价值和获得一笔费用,官司当事者则是用金钱的花费以换取物质与声誉的双收。

纠纷的解决显然不是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和法庭唯一的权威调解的结果,但我们却不能说这是一个错误的程序和错误的结果,因为,工具性关系双方的交往,能够依据客观的标准,做出对自己较为有利的决策,其行动是比较理性的行为。一方面,法庭运用正常的程序与步骤解决纠纷事件,但这些固有的程序与法庭做出的努力不见得真正有效,因为在乡土社会里,事件的发生与解决并不仅仅是事件本身,所以,法庭的选择是既能实现自己的既有利益,又可以使此事件得到圆满解决而不致影响大局的理性考量。另一方面,官司当事者双方也有各自的考虑与应变:原告首先从主观上认定自己会赢得官司,因为现实是碑座就是出土于本村地域内,更为重要的是这是顺应了“民意”的选择,即使败诉,也不会落的太难看,“面子上过不去”;被告则是通过各种渠道搜集证明碑座是庙村的祖产,其努力也是为了名利的双收。双方动用诸多种关系,都相信自己能成功,从而不能接受“退休干部”的“私了”。

2、情感性关系

事件中的Q镇书记与柳村村长是情感性关系,因为这位副书记就是生于斯长于斯的柳村人,柳村人就是其“兄弟姐妹”,柳村人的事情就是他的事情。双方交易的法则是需求法则,每个人都应当竭尽所能来满足对方的需要。当柳村村长因龟型碑座一事找到他要他帮忙时,他自然是极力支持,并通过自己的权力和关系试图影响此事。其实,就是由于Q镇副书记和镇长等一系列当权者的涉入,才促使法庭对此纠纷事件的解决进程“不了了之”,这也是法庭作为一个整体的理性选择。

3、混合性关系

混合性关系是事件中牵涉到的主要关系类型,可以说,事件中大多数人的关系都是混合性关系。在中国社会,它是个人最可能以人情和面子来影响他人的人际关系范畴。在这类角色关系中,交往双方通常都会共同认识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第三者,这些彼此认识的一群人构成了一张张复杂程度不同的关系网,从当事者的角度来看,每个人都以自己为中心,而拥有其独特的社会关系网。

混合性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时间上的延续性,但它大多不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不像情感性关系那样绵延不绝,很长时间存在,它的延续必须借助人与人之间的礼尚往来加以维系。它又和工具性关系不同,在混合性关系中,交往双方不仅预期将来他们可能再次进行情感性的交往,而且他们还会预期其共同关系,其共同关系网内的其他人也可能了解到他们交往的情形,并根据社会规范的标准加以评判。因此,混合性关系双方遵循人情法则,如果双方中的资源支配者坚持公平交易法则,拒绝给与对方特殊的帮助,则势必会影响两者的关系,甚至会破坏人缘,尤其对方掌握权力时,更是如此。

在事件中,庙村村长与Q镇长、县文物局长,柳村村长与S镇长等是主要的混合性关系,其关系强度取决于来往的密度,庙村村长说:

“他是自己人啊,俺俩很有交情,他自个都说是半个庙村人哩,交由他处理,我一万个放心……”

可见其有经常的正式与非正式来往。

 

二、路径探讨的延伸

虽然事件中由于关系的作用而显得错综复杂,但我们仍然可以划分出其中出现的两种层次的调解形式。第一种是在法庭传唤庙村前,以两位退休干部为中间人进行的调解,笔者把它称为“私力的调解”,(受陈柏峰的思想启示)[6]p203它是一种通过个人(如宗族首领,有威望的人等)或民间团体进行的非官方调解;第二种是通过诉讼经过人民法庭的调解,笔者把它称为“公力的调解”,是一种通过官方机构运用国家法律政策或通过行政程序的调解。在传统社会或少数民族社会宗族、氏族等民间力量十分强大的时候,可以认为,私力的调解是主要的;在现代法治社会,应该认为公力的调解是主流而且有效的。然而,事件中却不尽然,它是在公力调解的范畴内,有私力调解的内容:前期通过“打官司”,诉诸公堂,但后来司法诉讼程序不了了之,转而出现了似乎由当权者个人来加以解决的结局,但又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行政调解”。其中缘由是什么呢?

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式:“公力的调解”、“私力的调解”或是其他,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影响纠纷解决的因素无非两个:“一是规范,二是力量的对比。”[7]p4规范是指判断纠纷是非的标准,包括法律、道德、习惯等;力量对比中的力量包括:(1)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即从外部获得支持的能力;(2)对财产等资源的占有或资源的动员能力;(3)拥有的有关知识、经验和技巧,即交涉能力;(4)体力、忍耐力等生理因素或性格方面的素质。[8]p216 从本事件可以看出,在规范和力量的综合因素中,关系以及涉及关系的当事者的社会地位和拥有的资本是决定调解方向和结果的重要因素。所以,对事件中关系的类型分析就显得无比重要与必要,通过对其中关系的分类与分析,我们可以了解乡土社会基层的纠纷调解机制及其主导因素。

首先,国家力量的现实嵌入形式。在大司法领域,国家权威依然是主导,是调解过程中资本的主要来源,但是,这种权威——解决冲突的权威,不是以国家法律法规的形势体现出来的,也不是国家法律法规的衍生品——以正式的文件规范来确定纠纷调解的完成,而是以非正式的方式,以各方“意会”的并认可的形式来结束纠纷的调解。这就是“关系”的微妙作用。通过它,利益可以很巧妙的抚平,国家权威可以在调解中扮演合适的角色。

第二,在所有的关系类型重要性程度上,“混合性关系”占主导,它综合了“工具性关系”和“情感性关系”的主要特点,从事件中可以看出,“混合性关系”反映的是一种“理性的选择”。一方面是利益的驱使,即调解过程中的物质利益,两村的“出分子”的形式来出钱打官司,实际上不是“打”的官司,而是用于“打发”关系涉及的人。通过金钱的作用,可以达到“双赢”,胜利一方也有了所谓的面子资本,这也是资本转化形式的表现。另一方面,调解中的上下级和同级关系因为调解的胜利或期间的“同仇敌忾”,可以视为一种利益的可持续发展,不但加固了原有关系的强度,而且可以在以后的工作中更加团结互助,争取更大的利益与资本。再者,由于“情感性关系”的因素,这也是一个不得不选择的道路以积聚各方的政治、文化资本,因为一旦被认为是“不讲义气”“不给面子”,被请求者在声誉与威望上会大打折扣。

第三,在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关系是起着表面上的决定作用的,其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国家权威的表现形式——权力。从笔者绘制的关系图中可以看出,纠纷调解参与者呈现出梯级形式,对调解的方向有作用的是级层较高的权力者。事件中出现的人:无论是法庭当事者还是镇长等官员,都有一种“规避”的倾向,他们既没有通过正式的司法程序堂而皇之地解决纠纷,也没有直接出面接手此事,原因就是权力行使的敏感性和困难性。这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国家权威在乡村调解过程中的实现形式——不是以国家法律法规的形势体现出来的,也不是国家法律法规的衍生品——以正式的文件规范来确定纠纷调解的完成,而是以非正式的方式,以各方“意会”的并认可的形式来结束纠纷的调解。

第四,关系在乡土调解中如此巨大的作用,其诞生的土壤便是以传统儒家文化为基础的“地方性文化”。传统的儒家文化所倡导的“人伦”“和谐”等为人处事理念已经是中国人民所具有的特质,是“和合”的文化,人们历来注重“人情”“关系”和“面子”,在关系、面子、人情的综合影响下,以国家权威为背景寻求冲突的完美解决。另外,事件所发生之地——山东西南部,是一个以“讲义气”“地方性文化”铺垫的地区,梁山好汉就是本地区文化的历史写照。它和传统文化一起,决定了关系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

最后,纠纷的调解固然要依据国家的法律制度,在乡土社会特别是具有很强“地方性文化”的地区,法律制度反而“失灵”,出现“真空”状态。一方面,国家法律在与乡土社会相契合的地方不乏灵活性的欠缺;另一方面,以儒家文化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文化已经成为社会中看不到的规范和行为模式,应该在未来国家法律政策制定中的重要考虑因素,在其中嵌入具有中国传统文化本土性特征的可操作内容。关系,从国家正式规范的实现、法律的实施上看,是腐败的温床。但是,它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有巨大的合理性,在目前中国的部分国家法律政策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地区,反而实现了其自身的价值。以关系为主导的中国社会的人情——面子观不但没有削弱,反而有加强的趋势,只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当然,这似乎并没有对错之分,只有适应社会发展与否之别。

 

作者简介:张震,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