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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事件的类型化及发展趋向
王赐江
《长江论坛》2010年第4期
2010-11-15

 

摘要:根据目标指向的不同,可将群体性事件分为“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和“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当前中国群体性事件已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和趋向:()在实施主体上,从“特定群体”到“不特定多数人”;()在发生地域上,从“村落乡镇”到“城市社区”;()在诉求目标上,从“利益表达”到“不满宣泄”; ()在动力机制上,从“压迫—反应”到“不满—刺激—攻击”;()在策略技术上,从“依法抗争”到“暴力抗争”。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 类型化 发展趋向

 

20081215,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2009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透露:全国群体性事件在2005年一度下降,但从2006年起又开始上升,2006年全国发生各类群体事件6万余起,2007年上升到8万余。“2008年的形势仍不容乐观”[1],“2009年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仍然呈现数量增多的态势”[2]。而1993年—2005年,全国群体性事件增加了近10[3]

引人关注的是,近些年来,相继发生了重庆“万州事件”(2004)、安徽“池州事件”(2005)、浙江“瑞安事件”(2006)、四川“大竹事件”(2007)、贵州“瓮安事件”(2008)和湖北“石首事件”(2009),等等。一些看似微小的普通民事纠纷最终演变成公然打砸抢烧党政机关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无论是冲突的激烈程度还是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负面影响,上述事件都是近些年来比较严重的。这些“暴力抗争”事件已明显突破了“日常抵抗”、“依法抗争”或“以法抗争”的范畴,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和趋向。

 

一、群体性事件界定

在很大程度上,“群体性事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学术概念,尽管此类事件由来已久,但正式字眼最初出现在一些官方文件中。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表述方式“是20世纪90年代后才出现的”[4],是对当时国内发生的一些聚众上访、阻工、堵路和围攻党政机关等行为的统称,也包括一些群体间的械斗等冲突。

目前,尽管人们已习惯于在党政文件和日常生活中谈及“群体性事件”,但较少进行概念分析和语义界定,似乎这已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表述。综合看来,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现有探讨可谓千差万别,从观察问题的出发点和着眼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违法说。这主要在一些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得以体现,着重从行为特征方面来予以定性:2000年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提出了“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概念,将其定义为“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2004年,中央预防和处置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定《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称群体性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河北省《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外置群体性事件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群体性事件是指公众参与人员较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对社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活动和行为”[5]

显然,党政机关对“群体性事件”的界定侧重于表述群体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带有很强的治理立场和管制色彩,这与其角色和地位是吻合的。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来说,维护社会稳定是其重要职责,多人参与的群体活动尤其是主要以党政机关为诉求对象的聚众行为无疑属于挑战执政权威的“不安定因素”,一旦发生就须尽快予以平息,以免产生连锁反应,造成社会动荡乃至危及政权巩固。然而,有学者认为这些定义“在中国的语境里,一味强调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违法性特征,甚至认为这种事件同一般的‘群体利益的表达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在经验上和学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6]。因此,需要给出更为严谨、更有容量的界定。

(2)人民内部矛盾说。中共中央党校副校长王伟光教授在相关著作中谈到和谐社会构建时认为,一定要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群体性事件“是指主要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一定数量群众参与的游行、示威、静坐、上访请愿、聚众围堵、冲击、械斗、阻断交通,以及罢工、罢课、罢市等严重影响、干扰乃至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事件”[7]。还有人直接将其归之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群体性事件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出现的一种行为激烈、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人民内部矛盾”[8]

“人民内部矛盾” 最早来自1957年毛泽东在最高国务会议上的讲话,他认为:社会主义社会存在着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矛盾,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以后人民内部矛盾处于突出的地位,敌我矛盾需要用强制的、专政的方法来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只能用民主的、说服教育的方法,也就是团结——批评——团结的方法去解决。现在一般认为,“人民内部矛盾”是指人民群众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产生的矛盾,为非对抗性的矛盾。应该说,“人民内部矛盾”虽然带有较强的阶级分析意味,但在今天对执政者分清不同性质的问题进行区别化处理,从而促进政权巩固、维护社会稳定仍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过,从学理上看,对“群体性事件”的分析应该偏重于其运行特征,而不能提前为其设定讨论框架、被政治话语所困绕。

(3)目的说或组织说。持这种观点的人很多,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群体性事件,是指一定的群体基于某种目的,形成一定的组织,在特定的环境下实施的危害社会治安秩序,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9]2002年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提出了“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概念,认为它“因人民内部矛盾而引发,由部分公众参与并形成有一定组织和目的的集体上访、阻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聚众闹事等群体行为,并对政府管理和社会造成影响”[10]。北京大学教授邱泽奇认为,群体性事件是“为达成某种目的而聚集有一定数量的人群所构成的社会性事件,包括了针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的、有明确诉求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请愿、上访、占领交通路线或公共场所等”[11]

可以看出,在很多人眼中,群体性事件是由有明确目的并呈现出一定组织性的群体实施的行动。这种界定明显忽略了那些并无明确目的,也未发现策划者和组织者的群体性事件,而且此类事件在近些年呈现越来越多的态势。如:2004年重庆“万州事件”、2005年安徽“池州事件”、2006年浙江“瑞安事件”、2007年四川“大竹事件”,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和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它们都是由与初始纠纷无关的多个群体实施的无明确利益诉求的暴力活动。

笔者认为,从学术研究的角度出发,对群体性事件概念的学理界定应侧重于其表现形式和运行特征,而不能预先为其设定某种价值判断和性质归类。因此,可将群体性事件界定为,“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通过规模性聚集,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对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造成影响的体制外活动”。这种表述顾及到了实施主体、行为特征和后果等多方面要素,在某种程度上克服了上述概念界定的不足,具有较大的包容性。

将群体性事件归入“体制外活动”,比较符合中国社会的变迁现实和人们的表述习惯。一方面表明参与者不在所处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机制框架下谋求问题的解决,将其与通过内部自洽机制化解冲突的活动区别开来;另一方面表明其采取的策略、方式和手段还未被完全纳入制度化轨道,属于政策法律未置可否的“模糊地带”或予以明确禁止的“违法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层面造成了较大影响。

 

二、群体性事件分类

科学分类是准确认识和把握事物特征和规律的重要前提。在对近些年来中国层出不穷的群体性事件进行比较分析时,笔者发现:目标指向与事件的运行机制和方式手段密切相关,对目标指向作出准确判断还可为政府有效处置和化解群体性事件提供明确的策略选择。根据目标指向的不同,可将群体性事件分为以下三类:“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和“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

()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

顾名思义,“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由具体的经济利益引发,目的在于维护、争取和实现自身利益,如云南“孟连事件”[12]和甘肃“陇南事件”[13]。“基于利益表达”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这类群体性事件的基本特征:

1.由特定群体实施,有明确利益诉求。一定地域内具有相似身份和地位的群体往往拥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在自身权益受到现实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时,会自发或有组织地结成特定“利益共同体”,以信访、集会、游行甚至围攻党政机关等方式反映诉求、施加压力。如云南“孟连事件”中的胶农、甘肃“陇南事件”中的拆迁户等,近年来集中在房屋拆迁、移民安置、环境污染、转业安置和企业改制等方面的群体性事件均由特定群体实施。

2.表现出一定的组织性,行为方式相对温和。由于群体的形成基于共同的利益诉求,相似的处境、共同的目标使他们较易呈现一定的组织化形态,在目标设定、方式选择上显得较有章法,有些甚至选出了“意见领袖”和“维权精英”。如,在税费负担较重时代农民的“依法抗争”或“以法抗争”,以及近些年来在城市社区出现的“业主维权”活动,等等。

3.诉求对象比较明确。由于行为主体为相对特定的人群,且是为了具体的利益而展开行动,因此诉求对象为损害其利益或者能够实现其利益的“利益攸关方”。在中国这个各级政府掌握着大量资源、权力比较集中的国家,“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诉求对象往往为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是早期的农民“依法抗争”和“以法抗争”,还是近年来兴起的各种“维权活动”,群体性事件的实施者都有既定而明确的诉求对象。

4.化解相对容易。“特定群体”和“具体经济利益诉求”的特性使政府在处置“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时,有明确的协商对象,如果能够满足参与者的利益诉求,群体性事件就失去了发起和开展的基础。而且,由于此类事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降低了政府对话、协调和瓦解的成本,将“组织”中的“意见领袖”或“维权精英”争取过来,可为化解此类事件减轻很大的阻力。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一些基层官员眼中,此类群体性事件常被视为“可以用人民币解决的问题”,“花钱买平安”、“花钱买稳定”成为他们的习惯做法。但是,在“稳定压倒一切”、“一票否决”的压力型体制下,对一些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利益诉求的无原则满足,已超越了法规政策的框架,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权威,还易助长“无理取闹”行为,反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

近些年来,发生了多起没有具体利益诉求、重在发泄不满的群体性事件,如重庆“万州事件”[14]、安徽“池州事件”[15]、四川“大竹事件”[16]、湖北“石首事件”[17]和贵州“瓮安事件”[18]等。这种“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正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

1.由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无明确利益诉求。此类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与事件的直接诱因或“导火索”并无利害关系,甚至与当事人素不相识,属于“无利益相关方”。他们参与实施群体性事件,从表面上看是对处于弱势地位当事人的同情、对政府或警方处置方式的不满,但从深层次分析却源自对当地施政偏差所造成的问题和矛盾,以及社会分配不公、官员腐败堕落、环境污染加重等现象的不满,而这三方面的情感倾向最后都集中在党政机关身上。社会不满这种宽泛的情感指向决定了其主体成分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此类群体性事件的实施主体常来自于社会各个层面,尤其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群体。

2.基本无组织性,行为方式比较暴烈。由于没有具体的利益诉求,来自不同阶层、处于不同地位,由不特定多数人临时组合的群体难以采取一致的行动步骤,因此行动过程一般表现为“来去匆匆”,这种“群龙无首”的特性使得参与者的行为容易失控而演变成为暴力事件。无论是重庆“万州事件”、安徽“池州事件”,还是四川“大竹事件”、湖北“石首事件”和贵州“瓮安事件”,在打砸抢烧活动中都没有发现整个暴力事件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散乱参与群体的行为具有很强的自发性和攻击性。

3.诉求对象相对宽泛。无论起源于何种具体而细微的“偶发事件”或“日常纠纷”,在此类群体性事件中非特定群体的不满和怨恨常最终集中在党政机关身上,其诉求对象一般是作为国家权力象征的各种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公安干警和武警常被基层政府推上一线维持秩序,因此在局势失控时“官民矛盾”首先直接表现为“警民冲突”。还有些表现为对公共基础设施的破坏上,如对公路、铁路等的围堵,甚至夹杂着对超市、商店等私人财物的打砸抢烧,借以发泄不满。显然,此类群体性事件的诉求目标呈扩大化甚至“波及无辜”的态势。

4.从根本上予以化解比较困难。对“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来说,由于局限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尽管围观者众多但只有少数人参与打砸抢烧,因此政府动用警力平息暴力活动比较容易。但是,要从根本上铲除群体不满的社会心理基础却很费时日,有些则需通过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体制改革才能予以缓解。比如,民众对贫富差距、贪污腐化等方面的不满,绝不会随着单个群体性事件的平息而消除,如果又有“导火索”出现,在政府管治乏力的情况下则还有可能酿成大的事端。

()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

在此类群体性事件中,参与者的行动目标既不是为了维护和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也不是发泄不满情绪,而主要是为了追求某些权利尤其是政治权利,行动带有较强的主动性。这些政治权利既可是宪法和法律所明确赋予但没有落到实处的权利,也可是民众认为应当享有但未以法律和政策文本予以确认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等。

进入新世纪以来,在一些农村地区围绕村委会选举因村民自治权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多发态势。2002年在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发生的“选举风波”就是一个典型案例[19]20025月,前黄村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但是政府领导下的选举指导小组多次违反选举程序,暗箱操作,村民们觉得其民主权利受到侵害,从而与政府官员发生对峙并到市政府集体上访。

又如,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河南省唐河县“农民上访被抓事件”[20]2001年至2002年,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岳春栓等部分群众,因村级财务不清、村民选举等问题,多次到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集体上访。20021011,唐河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岳春栓、张明才、谢志法等5名上访者有期徒刑二至五年。唐河县检察院指控认为,岳春栓等人多次组织群众集体上访,用拖拉机堵住县委机关的大门,并在大门口敲锣打鼓,起哄谩骂,致使有关部门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严惩。

另外,价值追求也表现在对某种具有意识形态色彩的话语符号的宣扬,或者对执政者施政理念的质疑。如,在中国1989年春夏之交的发生的政治风波,学生行为在早期具有鲜明的群体性事件特征(后来更像一场社会运动),一些学生打出了“反对‘官倒’”、“惩治腐败”等横幅并在游行请愿过程中高呼口号。

“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往往由特定群体实施,带有较强的组织性,诉求对象为执政者或权力机关。就化解难度而言,对那些有法律明确规定、在广大区域内已经落实、只是在特定范围内没有执行的“权利诉求”,化解起来较为容易,相关部门认真执行法律规定就可以了;但对于那些追求法律之外权利和对执政方式提出异议的群体性事件,由于其价值追求涉及到法律修订和政策调整,真正化解起来难度很大。

就目前状况来看,在中国“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相对较少,主要以农民维护村民自治权的形式展现出来。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此类群体性事件必将呈现出日渐增多的态势。如何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防止向社会运动方面演进,是值得执政者认真思考的问题。

 

三、群体性事件发展趋向

纵观近些年来中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在学理上基本可以分为两大类:集体行动和集群行为。前者实施主体为“特定群体(集体)”、着眼利益诉求,可表述为“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the collective actions based on the resolve to demand their interests);后者实施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集群)”、重在释放不满,可表述为“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the crowd behaviors based on the emotions to express their discontentment)。除实施主体由“特定群体(集体)”向“不特定多数人(集群)”转变外,近些年来中国多发的群体性事件还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向:

()在发生地域上,从“村落乡镇”到“县城社区”

近年来中国发生的典型群体性事件——2004年重庆“万州事件”、2005年安徽“池州事件”、2006年浙江“瑞安事件”、2007年四川“大竹事件”、 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和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其发生地点都已不再是农村和乡镇,而是开始“由乡入城”,主要发生在县城甚至开始向地级市延伸。

这种地域变化与国家大政方针的调整密切相关。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许多地方的农民因负担过重而被迫采取“集体抗税”等行为,一些群体性事件也由此而起。新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取消农业税、实施种粮补贴等一系列强农惠农政策的实施,农民负担大幅度减轻,早期农村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前提和基础已发生根本性动摇。虽然,前些年一些工业相对发达的农村地区由土地征用和环境污染等因素引发了许多群体性事件,但是这一问题正越来越引起中央政府的重视,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有利于遏制此类群体性事件的高发势头。

而且,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亿万农民走出乡村、进入城市务工甚至在那儿安家落户,在中西部的很多农村地区“打工收入”早已超出“种植业收入”而成为农户的主要经济来源。此外,大量青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使一些农村剩下了“386199部队”(即:妇女、儿童和老人),“留守儿童”和“空巢老人”的现象突出。从这种角度来看,农村群体性事件的主体力量缺失也是客观事实。

因此,无论是从动因还是从参与主体来看,农村密集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正在降低,而城市尤其是县城发生群体性事件的比例却在快速上升。“从县级政府看,县政承上启下,是国家上层与地方基层、中央领导与地方治理、权力运作与权力监控的‘接点’部位;从县域社会看,县城是城市与乡村、传统与现代、中心与边缘地带的‘接点’部位,比较容易发生群体性事件”[21]。而从实施主体来看,集中在县城的辍学青少年、无业游民和流浪乞讨者等“社会闲散人员”,由于无所事事极易为某些“偶发事件”所吸引而聚集起来,他们易将对自身处境和社会现状的不满迁怒至他人甚至党政机关身上,而成为“集群行为”的主角。

进入新世纪后尤其是近些年来,群体性事件“由乡入城”的趋势明显,这应当引起执政者的高度重视。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单元,县域的行政改革、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应被置于更为紧要的位置。

()在诉求目标上,从“利益表达”到“不满宣泄”

当前,中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中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伴随着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和社会转型,利益分化和利益主体多元化趋势明显,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增多。

在这种背景下,清华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孙立平认为中国已进入“利益博弈时代”,“在一个利益分化和利益博弈时代,任何一个具体的经济社会事务都可以成为一种利益,从中滋生一群分享这种利益的人,并围绕这种利益进行博弈”[22]。对利益表达的诉求,除了源自经济体制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带来的利益分化和冲突之外,“理性经济人”和“理性小农”这种受到利益驱动本能采取行动的理论框架,也成为一些学者诠释以农民为主体的中国群体性事件的重要资源。

考察中国居高不下的群体性事件不难发现,因房屋拆迁、移民安置、企业改制、环境污染、劳资纠纷等引发的暴力事件在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类群体性事件显然主要围绕利益表达展开,而“利益表达往往意味着冲突,因为它包括了为达到争取利益的目标而采取的施加压力的方式”[23]20091218,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称:“信访和群体性事件背后反映的大多是因利益诉求而引起的人民内部矛盾,是改革发展过程中的问题”[24]

不过,进入新世纪以来,一些由“细微事件”或“日常纠纷”引发、众多“无利益相关者”参与、主要以党政机关为攻击目标的群体性事件呈多发态势,其背后的群体或社会心理基础发人深省。如,2004年重庆“万州事件”和2005年安徽“池州事件”均发端于常见的街头摩擦,当事方因简单的碰撞(“万州事件”是人与扁担的碰撞,“池州事件”是人与车的碰撞)发生争执,话不投机而发生肢体冲突。这种日常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可谓司空见惯,但它们在当天便发展成为成千上万人围观、多人参与的打砸抢烧活动,均由偶发纠纷迅速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而2007年四川“大竹事件”、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和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均由普通人的非正常死亡这一常见的“偶发事件”演变而成。有学者将此类事件称为“非阶层性的、无直接利益的群体性冲突”[25]:“非阶层性的”是说参加的人群来自社会各个方面,“无直接利益的”是指参加群体性事件的人与事件诱因本身没有关系。其实,早在2006年这种情况就引起了中央高层的关注,同年1127日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的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在一些地方,有的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群众,自己并没有直接利益诉求,而是借机宣泄长期积累的不满情绪。这种社会现象很值得我们深思”[26]

近些年来,尽管多数群体性事件仍是“因利益诉求而引起的人民内部矛盾”,但是必须看到:“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呈逐渐增多的态势,其参与人数、暴烈程度和负面影响一般都会超出“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

()在动力机制上,从“压迫—反应”到“不满—刺激—攻击”

2006年,针对奥尔森选择性激励理论的不足,在分析中国当代农民维权抗争的动力机制时,于建嵘教授提出了“压迫性反应”[27]的概念:当“集团”并没有明确的边界即还没有形成比较明确的组织形态时, 社会群体中的部分成员为了改变某一社会政策或社会现实进行集体行动, 其真正原动力不是来自“集团”内部的“奖罚分明”, 而是主要来自“集团”外部的压力。一般情况下, 这种压力来自三个方面, 即基层政府及官员的压迫, 农村社区道德评价的压力, 家庭具体利益的需求。“而在这三者中, 基层政府及官员的压迫是农民走向集体行动最为主要的动力。也就是说, 在一个只有共同的利益诉求而没有明确组织形态的社会群体中, 集体行动参与者的真正动力是‘集团’外部的压力”。

其实,无论是“日常抵抗”、还是“依法抗争”和“以法抗争”,“压迫—反应”机制对中国农民的这些维权活动都是颇具解释力的。在中国历史上尤其是漫长的封建社会,农民作为社会的最底层经常成为被剥夺、被损害的对象,这种角色使中国农民身上具有“顺民”和“暴民”的双重特性:一方面,由于长期处于被支配地位而养成了“逆来顺受”的性格特征;另一方面,当被压迫程度难以承受时又会“揭竿而起”。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地位的提高带来了权利意识的逐渐觉醒,中国农民正在经历从“臣民”到“公民”的角色转变。

在农业税负沉重时代,以农民为主体的中国群体性事件带有明确的抗税减负目标,具有很强的被动性,整体属于“压迫性反应”的范畴。即使在免除农业税后,“压迫—反应”对那些因切身利益受到侵害而奋起抗争的群体性事件仍有很强的说服力,如:云南“孟连事件”中的警民冲突很大程度上是当地政府与橡胶公司一起损害胶农应得利益、压制胶农合法诉求,并擅用警力抓捕胶农代表所带来的结果。总得来看,“压迫性反应”通常适用于“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他们往往由群体利益受到损害或即将受到侵害而起,主体行为的被动性和因应性特征突出。在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看来,从行为的动机这一角度来看,人的行为分为因应性行为和表现性行为:因应性是有目的、有动机的,而表现性通常是没有动机的;因应性特别体现为手段行为,其目的是满足需要或消除危胁,而表现性往往就是目的本身。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些年来日渐增多的“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中,参与者基本上属于“无利益相关方”,其行为并无明确的利益诉求,而是重在发泄不满、释放怨恨。在此类群体性事件中,作为事件诱因的当事人通常置身于暴力活动之外,参与打砸抢烧者的不满在受到外界偶发因素刺激下而集中爆发,其行为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和表现性,遵循着“不满—刺激—攻击”的运行逻辑。

()在策略技术上,从“依法抗争”到“暴力抗争”

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名目繁多的收费、提留、摊派、罚款和集资在中国很多农村地区已威及农民的“生存底线”,以农民集体抗税为主要形式的群体性事件基本上在“依法抗争”的轨道中运行。“依法抗争所依的法是中央政府制定的法律和政策,抗争的目标则是地方政府制定的不符合中央法律、政策或‘中央精神’的种种‘土政策’和其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28]。尽管在抗争过程中,可能会伴随或导致堵塞交通等明显触犯法律或政策的行为,但从整体上看参与者基本上是在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的框架内维护自己的权益。

10年前,李连江和欧博文在谈及“依法抗争”对现行政治秩序可能造成的冲击时称,“处理得当,依法抗争可以改善法律和政策的贯彻执行,可以提高政府的威信;处理不当,依法抗争也可能演变成或导致政治性的暴力冲突甚至一定范围的局部暴乱”[29],当时在某些地区少数农民已经因为对依法抗争失去信心而转向了暴力抗争。令人痛心的是,近些年来在中国发生的“集体行动”越来越呈现出暴力化的倾向。“在过去三十年间,随着集体行动目标的世俗化和集体行动爆发空间的基层化,集体行动更多地表现出暴力化的倾向(violence-oriented),尤其表现为对生命和财产的集体性侵犯”[30],“暴烈程度显著上升,暴力化倾向越来越明显,这是2009年群体事件最鲜明的特点。继2008年瓮安事件后,群体事件冲突的激烈化程度就呈上升的态势”[31]

尤其让人感到忧虑的是,在“瓮安事件”这类“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中,从一开始参与者的行为就偏离了法律和政策的轨道,直接表现为游行请愿、堵塞交通、围攻党政机关甚至打砸抢烧,这既与行动者没有明确的利益诉求、政府缺乏磋商对象有关,也与参与者对政府解决具有普遍性的现实问题缺乏耐心相关。而且,这种“暴力抗争”往往以党政机关和到现场维持秩序的警察为明确攻击对象,属于“敌对性攻击”而非“工具性攻击”。“敌对性攻击是一种源自愤怒的行为,目的是将痛苦或伤害加给别人。而在工具性攻击中,则是有伤害他人的意图,但这伤害是作为达成某种目的的手段,而非以造成痛苦为目的”[32]

显然,进入新世纪以来,逐渐增多的“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在策略技术上已与“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有较大差别,呈现出“暴力抗争”逐渐取代“依法抗争”的趋势。

 

注释:

[1] 汝信、陆学艺、李培林主编:《2009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2] 汝信、陆学艺、李培林主编:《2010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3] 于建嵘:《转型期中国的社会冲突》,《凤凰周刊》2006年第176期。

[4] 杨和德:《群体性事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5] 周保刚:《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预防、处置工作方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6] 王国勒:《社会网络视野下的集体行动——以村镇群体性事件为案例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20085月,第5页。

[7] 王伟光:《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 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载于《提高构建和谐社会能力》,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8] 王茹军:《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 依法维护港航稳定》,交通部长江管理局网站,http://www.cihy.gov.cn/zhaizi/200301/2003dirl_8.htm

[9] 邱志勇等著:《群体性涉访事件处置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10] 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我国转型期群体性突发事件主要特点、原因及政府对策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02年第5期,第7页。

[11] 邱泽奇:《群体性事件与法治发展的社会基础》,《云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12] 段宏庆:《云南孟连“719事件溯源》,2008年第16期《财经》(总第217)

[13] 宋常青:《直击陇南事件》,《瞭望》新闻周刊2008年第47期。

[14] 文玉伯:《万州突发万人骚动事件》,《凤凰周刊》200431(164)

[15] 王吉陆:《池州群体性事件调查:汽车撞人何以变成打砸抢?》,《南方都市报》200571

[16] 尹鸿伟:《四川大竹群体事件背后的官场逻辑》,《南风窗》200735

[17] 欧阳洪亮:《石首的愤怒》,《财经》2009年第14期。

[18] 丁补之:《瓮安溯源》,《南方周末》2008710

[19] 熊伟、杨志敏、李正超:《浙江前黄村选举风波》,《中国改革(农村版)2002年第7期,第3839页。

[20] 新华网焦点网谈:群众上访该不该判刑?http://news.xinhuanet.com/focus/2003-04/16/content_833579.htm

[21] 徐勇:《接点政治:农村群体性事件的县域分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

期。

[22] 孙立平:《博弈——断裂社会的利益冲突与和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

[23] 孙立平:《博弈——断裂社会的利益冲突与和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24] 周永康:《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求是》2010年第4期。

[25] 详见中国社科院社会学所所长李培林在2010年《社会蓝皮书》发布会上所做的主题报告,载于《2010年社会蓝皮书发布暨中国社会形势报告会实录》,http://finance.sina.com.cn/g/20091221/11357131522.shtml

[26] 罗干:《政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担负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求是》2007年第3期。

[27] 于建嵘:《集体行动的原动力机制研究——基于H县农民维权抗争的考察》,《学海》2006年第2期。

[28] 李连江、欧博文:《当代中国农民的依法抗争》,吴国光主编:《九七效应》,香港太平洋世纪研究所1997年版。

[29] 李连江、欧博文:《当代中国农民的依法抗争》,吴国光主编:《九七效应》,香港太平洋世纪研究所1997年版。

[30] 刘能:《当代中国转型社会中的集体行动:对过去三十年间三次集体行动浪潮的一个回顾》,《学海》2009年第4期。

[31] 单光鼐:《尽快开启越来越逼近的制度出口——2009年群体事件全解析》,《南方周末》201024

[32] []Elliot Aronson,Timothy D.Wilson,Robin M.Akert:《社会心理学》,侯玉波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3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