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7年四川“大竹事件”、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和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均由普通人的非正常死亡这一常见的“偶发个案”演变而成,这三起事件在发生过程、方式策略、实施主体和群体心理等方面高度相似。考察上述群体性事件,除需对表面呈现的基本事实进行梳理外,更值得探究的是作为事件驱动力的民众不满从何而来,这就涉及到社会心理层面。用“不满-刺激-攻击”来描述此类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机制,更为准确、细致和全面,在学理上可将此类事件称为“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
2007年四川“大竹事件”、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和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均由普通人的非正常死亡这一常见的“偶发个案”演变而成,这三起事件在很多方面高度相似,透过表象折射出的深层次问题以及群体或社会心理状态发人深思。
一、演变过程:由偶发个案发展成为暴力事件
厘清事件发展变化过程中的基本事实,是在理论层面进行研究和探讨的前提和基础,“大竹事件”、“瓮安事件”和“石首事件”的演变脉络如下:
(一)四川“大竹事件”[①]
17日,大批民众继续在酒店门口聚集围观,大竹县领导到现场开展劝说活动,并组织警力维持现场秩序。16时许,酒店员工用店内的3支消防水枪向围观民众喷水,企图驱散民众,并有人从已停业的酒店楼上向围观人群投掷啤酒瓶等,引起围观人群的强烈不满。17时30分左右,一些人冲进酒店,有人开始点火,13层的酒店燃烧起来。21时30分许大火被扑灭,围观民众被陆续劝离,事态平息。
但是,这一把大火却烧出了案件的进展。很快,一直没有“进展”的案件侦查工作“经过省市县公安机关、纪检部门的初步侦察和调查,涉嫌强奸的刘持坤(莱仕德酒店调酒师)在当地被抓获并逮捕”,另外“还发现民警徐达祥涉嫌违规参与莱仕德酒店经营,由纪检部门进行了‘双规’”。
(二)贵州“瓮安事件”[②]
当天16点多,游行人员到县公安局办公楼前聚集。公安民警拉起警戒线并开展劝说工作,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一些人冲破民警在公安局一楼大厅组成的人墙,打砸办公设备、烧毁车辆,并围攻前来处置的公安民警和消防人员。20时许,又有人对瓮安县委和县政府大楼实施打砸抢烧,次日凌晨事态基本平息。
(三)湖北“石首事件”[③]
此后,双方拉锯对峙。
二、主要特征: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打砸抢烧
“大竹事件”、“瓮安事件”和“石首事件”均由看似普通和细微的非正常死亡个案演变成为伴随着打砸抢烧的大规模暴力活动,通过上述对基本事实的简要梳理可以发现,三者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第一,从发生过程来看,有相对较长时间的酝酿、发酵期,蕴藏着本可回旋的关键环节。从
第二,从方式策略来看,群体行为的暴力性和违法性突出,夹杂着打砸抢烧活动。在“大竹事件”中,一栋四星级旅游涉外酒店在上万人的围观中燃烧了3个小时,消防人员的救火行动被阻拦,酒店人员与聚集者发生冲突,酒店物品遭哄抢。在“瓮安事件”中,瓮安县委、县政府和县公安局等机关的160多间办公室、42辆车被烧毁,150余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600多万元。“石首事件”中发生了警民冲突,共有62名公安、武警受伤,16台警用车辆遭到不同程度的损毁,永隆大酒店、疾控中心、笔架山派出所被焚烧、打砸。
第三,从实施主体来看,参与者为非特定群体,与起始纠纷和双方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在“大竹事件”中,10来个学生冒着高压水柱砸碎了酒店的钢化玻璃,随后酒店两个房间起火,有人从3楼大厅放火,参与人员和在网上发布不实消息者中并无死者的亲属。而在“瓮安事件”爆发时,死者李树芬的家人还在省城上访,打砸抢烧活动参与者为中小学生、黑恶势力成员及其他阶层民众。“石首事件”发生后,尽管死者的亲属实施了将尸体抬进酒店“讨要说法”的行为,涂晓玉(死者表姐)、涂远华(死者之兄)事后也被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刑,但是暴力活动实施主体为与死者无关的非特定群体。
第四,从攻击对象来看,目标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为死者生前服务场所、党政机关以及现场维持秩序人员。在“大竹事件”和“石首事件”中,非正常死亡者所在的酒店均成为人群聚集场所和攻击对象,打砸抢烧主要针对酒店实施,混乱局面导致到现场维持秩序的公安干警和武警与聚集者形成对峙态势,普通民事纠纷演变成官民、警民冲突。而在“瓮安事件”中,攻击对象直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目标取向单一,县委、县政府和公安局等机关办公楼被砸烧,一些消防队员和公安民警被打伤,而公安局对面的商铺却毫发未损。
第五,从群体心理来看,主要表现为对警方处置方式的不满,对党政机关的不信任感明显。“大竹事件”中,酒店女员工杨代莉莫名死后,“醉酒而死”的说法引起民众猜测和不满,酒店也宣布与己无关,“16岁少女被轮奸致死”的传言迟迟未能得到有关部门的澄清,公众的不满情绪在十几天后失控。“瓮安事件”背后隐藏的是矿产资源开发、移民安置、房屋拆迁和治安形势恶化造成的群体利益相对受损,并集中表现为对当地政府和警方的不满;“石首事件”中,23岁涂远高系“跳楼自杀”的结论无法消除家属的疑虑,当地公安和政府部门人员的“抢尸行动”更是加剧了死者家属和普通民众的不满。
综上所述,从发生过程、方式策略、实施主体和群体心理来看,四川“大竹事件”、贵州“瓮安事件”和湖北“石首事件”具有高度相似性,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从事件本身的演变过程来看,均由偶发事件或日常纠纷发展成为暴力活动;(二)从事件发生的深层原因来看,当地长期积累下来的问题和矛盾为事态性质变化提供了土壤。
三、发生机制:不满-刺激-攻击
考察上述群体性事件,除需对表面呈现的群体事件演变过程进行梳理外,更值得探究的是作为事件驱动力的民众不满从何而来,这就涉及到社会心理层面。社会心理是人们对社会现象的普遍感受和理解,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表现于人们普遍的生活情绪、态度、言论和习惯之中。社会心理是自发的、零乱的,是对社会生活初级的、多含直觉成分的反映。人们的社会心理状况最终取决于社会生活实际,直接形成于种种现实生活迹象对人们的刺激,最终表现为人们的理解与感受。
四川“大竹事件”发生后,当地一位退休干部分析说,“这次事件实际体现了群众长期郁积于心的情绪,贫富差距、社会分配不公、权钱交易、官员腐败,在杨代莉死亡事件上,这些情绪找到了发泄口”[④]。“瓮安事件”从表面上看是一起由女中学生非正常死亡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但其背后隐藏的却是矿产资源开发、移民安置、房屋拆迁和治安形势恶化造成的群体利益相对受损以及由此而生的不满情绪。社会利益结构失衡、普通民众利益受损,使瓮安民众产生“发展型被剥夺感”并形成对当地政府的不满甚至怨恨,这正是“瓮安事件”爆发的群体或社会心理基础。
参与处置“石首事件”的一名乡镇干部在博客中写道:[⑤]“石首事件”演变不是单纯的死因质疑事件,而是由死因质疑引发的长期以来积淀的社会深层次矛盾的总暴露。这些深层次矛盾说穿了,就是干群之间、警民之间、贫富之间的矛盾。也就是很多媒体在总结已经发生的其他公共突发事件的社会背景时,所说的那种社会上蔓延的仇富心理、仇官心理、仇警心理。为什么仇官?因为存在官场腐败。为什么仇富?因为存在为富不仁。为什么仇警?因为存在治警不严和治安混乱。
显然,民众的“不满”在大竹事件”、“瓮安事件”和“石首事件”的演变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种“不满”可分为三个层面,从中可以感受到三起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群体和社会心理基础:一是微观层面,民众对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在处理具体“日常纠纷”或“偶发事件”过程中的“不满”;二是中观层面,民众对当地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平时施政偏差、工作作风的“不满”;三是宏观层面,民众对全国范围内一些普遍性问题和不良社会现象的“不满”。
存在决定意识。其实,无论是“大竹事件”、“瓮安事件”、“石首事件”这三起因非正常死亡个案引发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中所折射的民众不满,还是2004年重庆“万州事件”[⑥]反映的“仇官心理”和2005年安徽“池州事件”[⑦]隐含的“仇富心理”,这种社会心理失衡都可在社会现实中找到根源。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对利益格局的改变和利益关系的调整,以及基层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增长速度、忽视普通百姓生活改善的执政偏差,造成不同群体受益或受损程度的差异;特别是像贫富差距扩大、社会分配不公、官员贪污腐化、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徇私枉法等民众可以明确感知的现实问题,已使社会心理出现了严重失衡,而在某些特殊情境下这种心理失衡状态如果受到外界刺激就很容易演变成为群体性事件。
在上述三起事件中,如果当地社会没有形成失衡的心理状态,非正常死亡这类偶发个案就不可能演变成为由多个群体参与的大规模暴力事件。当然,社会心理失衡在很多时候只是社会现实反映于人们心理之上的“静态呈现”,倘若没有“非正常死亡”这些“刺激性因素”的出现,这种“静态呈现”就能够得以维持。从这种意义上讲,正是“刺激性因素”打破了“社会心理失衡”的平静状态,民众不满最终如洪水决堤般一泻千里。
“刺激性因素”是指使人情绪激动、推动事件发展变化的因素,它既可是一起“偶发事件”或“日常纠纷”,也可是一种不当举止甚至一句带有挑衅性的话语。如:在重庆“万州事件”中一名水果市场临时工在打人后被民众阻拦时说“我是公务员,什么事情都可以摆平”,安徽“池州事件”中肇事的外地商人在保安打人时称“打死了不就是赔30万嘛”,这些话语都深深刺痛了围观民众尤其是弱势群体敏感而脆弱的神经,街头摩擦很快演变成为针对党政机关和公安干警的暴力事件。
在社会心理学上,“挫折-攻击理论”(frustration-aggression hypothesis)可为我们分析暴力事件提供借鉴。该理论最早由美国心理学家多拉德(J. Dollard)和米勒(N. E. Miller)等人在1939年提出。“所谓挫折(frustration),是指当一个人为实现某种目标而努力时遭受干扰或破坏,致使需求不能得到满足时的情绪状态”[⑧]。这种理论认为:当一个人意识到自己在目标的达成上受到阻碍时,他做出攻击反应的可能性就会增加,攻击行为的发生通常以挫折的存在为先决条件。
1978年,美国精神科医生杰尔姆•费兰克对这一理论进行了修正和补充,他认为:[⑨]那个时代最严重的暴乱,不是发生在最贫穷的地区,而是发生在洛杉矶和底特律——在那些地方,美国黑人的生活处境并不比其他地区更糟糕。这里的关键是,相对于他们眼中看到的白人生活状况以及许多美国黑人有权期待的正面改变,他们的处境是非常糟糕的。因此,引起攻击的不是剥夺,而是相对的剥夺:觉得自己或自己所属团体所拥有的东西比自己应得的还少,或者比自己的被引导去期待的还少,或者比跟自己类似的人拥有的还少。
应该说,“挫折-攻击理论”对我们认知攻击行为因何发生提供了观照视角,对解读因需求得不到满足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颇有借鉴意义。但是,在“大竹事件”、“瓮安事件”和“石首事件”这类由偶发因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中,很难说暴力活动的参与者在具体情境下产生了“挫折感”,民众的打砸抢烧行为更多地是发泄由社会现实问题带来的不满和怨恨,这种“不满”超越了个人在特定情形的挫伤,具有广泛的群体或社会心理基础。因此,用“不满-刺激-攻击”来描述此类“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机制,更为准确、细致和全面。
四、学理归类: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
人们的行为一般说来大都处在既定的社会规范制约之下,但在特殊情境中产生的一些不受通常行为规范约束的、自发的同时也是难以预测的群体行为方式,就是社会心理学上所说的“集群行为”。
美国社会学家帕克在其1921年出版的《社会学导论》一书中,最早从社会学角度定义“集群行为”,认为它“是在集体共同的推动和影响下发生的个人行为,是一种情绪冲动”。斯坦莱•米尔格拉姆认为,集群行为“是自发产生的,相对来说是没有组织的,甚至是不可预测的,它依赖于参与者的相互刺激”。戴维•波普诺也指出,集群行为“是指那些在相对自发的、无组织的和不稳定的情况下,因为某种普遍的影响和鼓舞而发生的行为”。
在社会心理学上,“集群行为”是指“一种相当数量的群众自发产生的,不受正常社会规范约束的狂热行为”,“自发性”是其关键特征。“集群”是由多个社会阶层的民众聚集而成的临时性群体,而“集体”则是有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的个体集合。“集群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哈佛大学心理学家布朗(R. W. Brown)把它分为四类:一是侵略性集群行为,如暴乱行为;二是逃避性集群行为,如一批有组织或无组织的民众在遇到危险情况时产生的恐惧反应;三是获取性集群行为,如民众在物价上涨时抢购和囤积商品的行为;四是表现性集群行为,如宗教信众狂热的情绪和行为表现。
集群行为有如下特征:一是情绪支配性,每个参加者的情绪都异常兴奋,处于狂热状态,失去了正常的理智思索,在认识上持有偏见,无法反省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二是迅速接受性,集群行为的参加者互相传递的每一种信息都会被迅速接受并引起反应,他们不愿意怀疑也不会怀疑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三是易于越轨性,虽然集群行为并非都伴随着暴力,但是参加者受狂热情绪支配,很容易背离正常的社会规范,发生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甚至打砸抢烧。
还有学者在运用西方集体行动理论阐释中国的群体性事件时认为,“行为”与“行动”有细微差异。在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单光鼐看来,作为“自下而上”的体制外行为,“集体行为”与“集体行动”的差异为:在诉求、目的、组织化程度、持续时间以及与现存制度的关系上,“集体行为”都要比“集体行动”弱得多[⑩]。虽然,笔者并不认同将中国群体性事件的行为主体全部划入“集体”的范畴,因为部分群体性事件的实施者实际上是由不特定多数人组成的“集群”;但是,单光鼐对“行为”与“行动”的比较分析是有道理的。
现代西方哲学有一个专门领域叫做“行动哲学”(philosophy of action),而“行动”和“行为”之间的区分被认为是“行动哲学”的基本前提。行动哲学是在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的影响下形成起来的一个哲学分支;研究这个分支学者的一个基本共识,是认为“行动”(action)和“行为”(behavior)的区别在于有无“意向性”(intentionality)。行动当然是行为,而行为如果没有意向性的话就不是行动。[11]哲学家尤根•哈贝马斯曾做过一个题为“行为与行动的区别”的演讲,他“在肯定行动与行为的区别在于行动的意向性的同时,强调行动的意向性特点与行动的遵守规则的特点有密切联系”[12],这就是人的自由与社会规范的对立统一。
综上所述,“行动”的意向性、规范性和组织性明显,而“行为”则有随机性、散乱性和自发性的特征;加之,由特定群体组成的“集体”与由不特定多数人形成的“集群”之间也有差异;而且,无论是“大竹事件”、“瓮安事件”和“石首事件”,还是重庆“万州事件”和安徽“池州事件”,这些由各阶层民众临时聚集而成的群体实施的、主要针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暴力活动并不是基于利益诉求,而是重在发泄不满。因此,从学术严肃性和规范性的角度考虑,在学理上应使用“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来概括和描述此类群体性事件。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归纳提炼,可以给“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下个定义:由不特定多数人临时聚集形成的偶合群体,受外界刺激而实施的没有法律依据、重在发泄不满的体制外活动。其主要特征为:1.行为主体为“偶合群体”。实施者由没有利益牵涉和价值诉求、来自不同阶层甚至素不相识的民众组成,这种临时聚集而成的群体没有组织性和凝聚力,在完成相关行为或行为被迫中止后便自动散开,个体重归茫茫人海。2.行为本身具有高度自发性。尽管某个环节或某些人的行为可能源于旁人挑唆或某个团体的策动,但绝大多数参与者并未收到明确指令,而是受外界影响自愿加入其中。3.行为的驱动力为不满情绪。参与者之所以采取行动并不是因为有利可图,而是为了发泄郁积于胸的不满和怨恨,这种情绪由于受到某种刺激(导火索)而被点燃化为实际行动。4.行为方式容易失控。在谣言和暗示的动员下群体行为趋于情绪化,在管治无术的情况下易发展成为伴随着打砸抢烧的暴力活动。
纵观近些年来中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在学理上基本可以分为两大类:集体行动和集群行为。前者实施主体为“特定群体(集体)”,着眼利益诉求,可表述为“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the collective actions based on the resolve to demand their interests”);后者实施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集群)”,重在释放怨气,可表述为“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the crowd behaviors based on the emotions to express their discontentment”)。当前,“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呈现日渐增多的态势,此类群体性事件由于其背后隐藏着较强的社会心理基础,远不像处置“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那样可以“花钱搞定”,需要跳出从操作技术层面暂时平息冲突的思维,以更宽广的视野来寻求化解之道。
注释:
[①] 任硌、陈凯:《四川大竹事件反思:地方忙于换届错过处置良机》,《瞭望》新闻周刊
[②] 丁补之:《瓮安溯源》,《南方周末》
[③] 欧阳洪亮:《石首的愤怒》,《财经》2009年第14期。
[④] 贾云勇:《四川大竹事件追记:传言未澄清公众走向失控》,《南方都市报》
[⑤] 刘国林:《参与处理石首事件的一些感言》,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1612836.shtml。
[⑥] 文玉伯:《万州突发万人骚动事件》,《凤凰周刊》2004年31期(总164期)。
[⑦] 王吉陆:《池州群体性事件调查:汽车撞人何以变成打砸抢?》,《南方都市报》
[⑧] 全国13所高等院校《社会心理学》编写组:《社会心理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7页。
[⑨] [美]Elliot Aronson,Timothy D.Wilson,Robin M.Akert:《社会心理学》,侯玉波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339页。
[⑩] 覃爱玲:《“散步”是为了避免暴力——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单光鼐专访》,《南方周末》
[11] 童世骏:《大问题和小细节之间的“反思平衡”——从“行动”和“行为”的概念区分谈起》,《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12] 孙惠柱:《社会表演学与和谐社会》,《解放日报》
[作者为人民日报主任编辑(记者),政治社会学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载《领导者》杂志2010年第8期(总第3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