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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心理研究的要务:人身危险性评估
狄小华
《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5月3日
2011-05-04

  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实证学派新刑法理论的基石,是我国一体刑立法的重要根据,为突破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现实困境,更好地追求报应和功利目的,必须强化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研究和应用。

  在国外,人身危险性评估一直是法律心理研究的重点和难点。人身危险性评估方法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主观的临床评估阶段、静态的工具评估阶段和动态的结构性临床评估阶段。随着评估技术的发展及其效能的提高,人身危险性评估已被广泛运用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刑事司法的各个阶段。

  评估人身危险性是预防再犯的关键

  19世纪后半叶,资本主义在从自由竞争向垄断转化的过程中,失业、贫困、卖淫、犯罪等社会问题越发严重,建立在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基础之上的报应性刑罚,作为当时应对犯罪的主要手段,因未能有效控制犯罪而备受质疑,并导致刑事实证学派以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的功利性刑罚的兴起。然而,功利性矫正刑的推行也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由此,一种兼顾报应与功利的一体刑理论产生并逐渐占据统治地位。

  人身危险性是一种犯罪可能性,包括再犯可能性和初犯可能性。建立在一体化刑罚基础上的现代刑事司法有两个基本目标,即惩罚罪犯以体现报应正义、矫正罪犯以实现再犯预防。实现报应正义依赖于报应之刑,而报应之刑是以已然的,即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为尺度的,具有标准客观、容易把握的特点。预防再犯的功利之刑,由于是以未然行为,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一精神状态为尺度,具有标准主观、难以操作的特点,因此,如何评估人身危险性也就成为决定功利之刑追求良好预防效果的关键所在。

  理论滞后导致困境

  我国刑事立法也体现了一体刑思想。但由于对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理论与技术研究严重滞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的以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态度评价”代替其人身危险性评估,有的忽视人身危险性评估而只关注已然行为和报应之刑,有的缺乏科学评估手段而干脆放弃人身危险性评估,以致刑事司法面临一系列困境。一是办案人员担心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嫌疑人、被告人会妨碍诉讼,以致羁押率居高不下,甚至出现了超期羁押现象。二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酌情不诉权,但检察机关担心办案人员滥用权力或担心涉案人员酌情不诉后犯罪,而人为规定酌情不诉比例,导致酌情不诉制度的积极作用难以发挥。三是刑罚轻缓化的国际趋势及追求社会和谐的司法目标要求法院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罚,但由于缺乏再犯风险评估手段,法院严格控制缓刑、假释等的适用,以致监禁率较高。四是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本是刑事执行的目标,但执行机关却很难准确评估罪犯有什么改造需要及改造的效果,以致矫正缺乏针对性。

  现有研究缺少实证

  面对我国刑事司法所面临的困境,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开始关注人身危险性问题,从少年犯罪社会调查评估、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等实践探索,到罪犯心理评估体系、危险人格的分类等理论研究,再到再犯评估工具(COPAⅠ)的研制,我国人身危险性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现有研究和实践仍存在不足。首先,研究内容偏重于法律研究。在有关人身危险性的研究中,学者主要关注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功能定位问题,极少涉及人身危险性如何评估。其次,研究方法偏重于经验分析。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必然涉及影响再犯因素的确定,但在已有的少年犯罪社会调查评估、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以及量刑情节等研究中,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几乎多是根据经验来确定的,既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又未经科学的实证分析。再次,实践探索偏重于形式追求。有关少年犯罪社会调查、社区矫正风险评估、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的创新报道不绝于耳,但多服务于单位创新宣传之所需,真正通过探索能够作为制度沉淀下来的几乎没有,究其原因在于人身危险性评估这类难题的破解并非朝夕之事,需要长期不懈的研究和探索。

  强化应用 规范调查

  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实证学派新刑法理论的基石,是我国一体刑立法的重要根据,为突破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现实困境,更好地追求报应和功利目的,必须强化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研究和应用。第一,强化应用性理论研究。一个人初犯或再犯的可能性,既与法律如何界定紧密联系,又与其人格状况及其所在的环境密切相关,因此,不论是研制评估工具,还是制定技术规程,都需要遵循心理学和法学原理,选择或创新指导研究的应用性理论。第二,规范调查研究工作。如何确定影响初犯或再犯的因素,是研究人身危险性评估的难点所在。而确定这些因素既不能凭实务人员的经验直觉,也不能靠学者的闭门造车,而是需要研究人员深入地调查研究。第三,建立合作研究机制。人身危险性评估研究离不开具有不同学科背景的理论研究人员和法律、心理实务工作人员的通力合作,同时也需要公安司法机关的大力支持,因此,建立机构合作和课题合作等形式的合作机制是保障研究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第四,完善成果评估与转化。人身危险性评估研究有其自身的规律,成果转化的成效也不能取决于个别案件的效果,而需要以科学评估为依据。为此,理论研究、实践探索和成果转化需要遵循规律,循序渐进,以形成可供遵循的制度为目标追求。

  (本文系《中国社会科学报》第184期11版“心理学”文章之一。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