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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就业歧视法律:香港走在亚洲前列
冯祥武
《中国社会科学报》 2011年07月19日
2012-07-19

  与西方反就业歧视斗争历程一样,20世纪90年代,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香港就业歧视现象也愈演愈烈。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香港政府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对公民平等就业权的保障。特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后,其在推广平等就业机会、反对就业歧视工作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更是引人注目。就亚洲国家或地区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而言,香港已经走在了前面。

  反歧视条例覆盖香港社会各个方面  

  香港的经验是,以平等机会委员会为核心,构建具有本地区特色的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体系。

  香港平等机会委员会于1996年成立。其工作职能包括受理和处理公民的投诉,采取法律行动,推广平等就业机会,制度及政策检讨以消除歧视,培训及顾问服务,就有关平等机会及歧视课题进行研究,等等。

  平等机会委员会主要任务是负责执行和推动四部反歧视条例,它们分别是《性别歧视条例》(1995)、《残疾歧视条例》(1995)、《家庭岗位歧视条例》(1996)和《种族歧视条例》(2009)。事实上,香港的这四部反歧视条例涵盖了六个具体的歧视范畴:性别、残疾、婚姻状况、怀孕、家庭岗位和种族。香港政府把这些条例适用到香港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例如,投诉人A女于某贸易公司(答辩机构R2)任职企业事务经理,她在该机构工作已超过十年。A需与上司(答辩人R1)一起到海外出差。R1在出差期间性骚扰A女。A女向公司高级经理投诉,获答把她调到子公司出任与现时约等的职位。可是,她被调派到一个职级和薪金都较低的职位。A女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投诉,声称R1性骚扰她,而R2在收到投诉后,将A女调派到一个职级和薪金较低的职位,即给予她较差的对待,使她遭受到了就业歧视。此外,R2亦须为其雇员的违法行为负转承责任。后通过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调解,R1同意作出书面道歉及发出推荐信;R2亦向A女支付有关的离职福利及相当于三年半薪金的特惠补助金作赔偿,个案得以解决。

  2011年1月1日—4月30日,香港平等机会委员会共受理(就业)歧视投诉288件,其中违反性别歧视条例的投诉103件,违反残疾歧视条例的151件,违反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的17件,违反种族歧视条例的17件。  

  有机会申诉 复职仍难

  尽管香港四部反歧视条例为遭受就业歧视者提供各种保护和申诉机会,不过,这些反歧视条例却没有关于解雇案件中被歧视者可以复职(reinstatement)的规定。因此,因遭遇歧视而被解雇的雇员只能寻求金钱赔偿,而雇主如果被指控歧视性解雇,面临的也只是罚款处罚而已。

  这一事实可以从对反工会歧视(anti-union discrimination)和不法解雇(unfair dismissal)的处理中得到印证。《雇佣条例》的21B条(或部分)和21C条将反工会歧视定为刑事犯罪,雇主面临最低10万港元的罚款。因为反工会歧视而被解雇的工人将获得最高156000港元的赔偿和其他法定权益的补偿。此类索赔主要是由劳工处的劳动关系科来处理。2000年,劳动关系科调查了6件反工会歧视案件,2001年调查了5件,但没有一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还需指出的是,《雇佣条例》虽为反工会歧视提供限制性保护,但有两个重要不足。其一,反工会歧视行为被限定在被解雇的形式之中,而其他形式,例如针对工会会员的换岗、降职、拒绝提升等,没有被认定为反工会歧视。其二,如果不法解雇作为反工会歧视的结果,雇员复职需要雇主雇员的一致同意。这就意味着即使劳资审裁处(Labour Tribunal)作出了雇员是因为反工会歧视而被解雇的裁决,但雇主只要交了罚款,就有权拒绝雇员复职。不过,在国际劳工组织的要求下,香港政府也曾指示:“当一个雇员被认为是被不法解雇时(包括基于反工会歧视的解雇),雇员要求复职或者被重新雇佣,劳资审裁处如果认为雇员这一要求是合适的,就可以作出复职或者被重新雇佣的裁决,而不必征得雇主的同意。”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何为“歧视”

  国际劳工大会1958年通过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条对就业歧视的完整定义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目的,“歧视”一语指:

  (1)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其效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

  (2)有关成员在同雇主代表组织和工人代表组织——如果这种组织存在──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磋商后可能确定其效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的其他区别、排斥或特惠。